东莞市松山湖犇小牛食品商行(经营者:黄毅):
2024年9月23日,我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到你商行采样销售的山药样品,经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实测值3.56
mg/kg,标准指标≤0.3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商行未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证件和涉案产品合格证明。现查明,你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山药,涉案货值金额176元,违法所得75.39元;你商行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10103240183212JD1)、现场照片、你商行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本局于2024年12月18日向你商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商行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经复核,本局采纳部分意见。不予采纳的部分及理由是:1、检验时间长,票据已遗失;法律规定食品采购进货查验票据需保留至保质期过后半年内。2、经营者没有索票索证习惯;法律规定食品采购必须查验供应商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不能以惯常做法和其他理由逃避自身法律责任。3、申辩的第4个理由涉案食用农产品数量少、金额小,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已经被我局考虑在内。
我局采纳你商行部分陈述申辩意见,决定依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处罚幅度再次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和上述自由裁量情节,决定责令你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及立即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予如下行政处罚:一、针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针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伍元叁角玖分(¥75.39)。
你商行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
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商行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